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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臺灣省 施行細則

65年1月13日府衛二字第1222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第 1 條 本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 之左列行為:

  1. 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2. 變更河道而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3. 挖取砂石。
  4. 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
  5. 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家庭污水。
  6. 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及其他已失原效或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狀廢棄物。
  7. 飼養家畜、家禽。
  8. 在取水地點游泳或洗滌衣物。
  9. 噴灑農藥或洗刷裝置農藥之容器及用具。
  10. 使用毒品捕殺水生物。
  11. 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之行為。

前項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劃定,依自來水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之規定距離,上游為五百公尺,下游為二百公尺,但得 由縣、市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酌予增加,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之規定距離範圍內,不得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第 4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前,應填具申請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向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

  1. 井主(申請人)姓名、住址。
  2. 二、井址。
  3. 三、類別(管井或挖井)。
  4. 四、建造材料。
  5. 五、位置圖、構造圖。
凡作為自來水水源者,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辦理,免辦前項手續。開鑿水 井出水量在每分鐘一百公升以上者,應依水利法規定,另辦水權登記。

第 5 條 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前條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前往實地勘查井址與 污染來源及距離,並對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通知。

第 6 條 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井主竣工報告後,應於十五日內前往檢查,並對合格 者,發給登記證。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設備之查驗登記,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 條 飲用水水質標準,準用臺灣省自來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第 9 條 飲用水之消毒,自來水依自來水法有關規定辦理:地面水及地下水,由縣 、市主管機關指導用戶依左列方法行之:

  1. 地面水應視實際清形選擇適當處所加氯。
  2. 挖井得在井內直接加氯。
  3. 管井備有蓄水池者,應在蓄水池加氯,必要時,得拆開汲水器消毒。
  4. 加氯消毒量以水中之自由有效餘氯量能經常維持百萬分之零點二至零 點五為準。
遇有水災或疫癘流行時,應加強消毒,並自動提高水中自由有效餘氯量在 百萬分之零點五至一點五。

第 10 條 飲用水水源之清理,有關自來水部分依照自來水法辦理:水井之水源清理 依左列方法行之:

  1. 經常清理井週之排水溝。
  2. 井週十五公尺範圍內不得有積水或污物。
  3. 水災後被掩水井由用戶清除髒水至清潔為止。
第 11 條 工業或農業用水兼供飲用者,其水質應符合第八條規定之標準。

第 12 條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本條例第一條之執行,應就其違反之行為予以制止, 如有不聽制止者,即予查詢紀錄違反事實,並檢同有關證據資料移送法院 偵辦。

第 13 條 縣、市主管機關於執行第十二條之規定,遇有阻礙或妨害安寧秩序時,得 會請當地憲警機關依法協助。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事項,應由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所有人在本細則發 布實施後二年內完成改善。

第 15 條 本細則所用書表另定之。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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