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年1月13日府衛二字第1222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第 1 條 本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
之左列行為:
前項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之劃定,依自來水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之規定距離,上游為五百公尺,下游為二百公尺,但得 由縣、市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酌予增加,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之規定距離範圍內,不得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第 4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前,應填具申請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向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
第 5 條 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前條之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前往實地勘查井址與 污染來源及距離,並對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通知。 第 6 條 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井主竣工報告後,應於十五日內前往檢查,並對合格 者,發給登記證。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設備之查驗登記,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 條 飲用水水質標準,準用臺灣省自來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第 9 條 飲用水之消毒,自來水依自來水法有關規定辦理:地面水及地下水,由縣 、市主管機關指導用戶依左列方法行之:
第 10 條 飲用水水源之清理,有關自來水部分依照自來水法辦理:水井之水源清理 依左列方法行之:
第 12 條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本條例第一條之執行,應就其違反之行為予以制止, 如有不聽制止者,即予查詢紀錄違反事實,並檢同有關證據資料移送法院 偵辦。 第 13 條 縣、市主管機關於執行第十二條之規定,遇有阻礙或妨害安寧秩序時,得 會請當地憲警機關依法協助。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事項,應由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所有人在本細則發 布實施後二年內完成改善。 第 15 條 本細則所用書表另定之。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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