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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臺北市 施行細則

64年10月20日府秘法字第467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82年9月29日府秘法三字第81071170號令修正第9條

第 1 條 本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北市飲用水管理業務,其職責劃分如左:

  1. 水質管理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2. 水源設備管理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3. 水源污染管理為臺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以下簡稱環境清潔處)。
第 3 條 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左列妨害水量涵養、流通或污染 水質之行為:

  1. 廠礦廢水未經處理擅自排入。
  2. 採取砂石。
  3. 傾入或排入水肥或污水。
  4. 傾倒或棄置垃圾、穢物或牲畜屍體。
  5. 其他足以妨害水量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之行為。
第 4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及廠礦放流水水質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第 5 條 地面上取水地點之上游及下游四○○公尺以內均不得倒入垃圾、糞便、廢 水、污水、排入工業廢水、下水道廢水及棄置牲畜屍體或其他有礙衛生物 質。

第 6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應先向建設局申請核准登記,未經核准者,不得擅自開 鑿或改建。

第 7 條 鑿井業不得承辦未經核准之鑿井工程。

第 8 條 開鑿或改建水井竣工後,井主應於一個月內報請檢查,其水井位置、構造 、水質均經檢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第 9 條 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如左:飲用水水質標準及自來水水質標準

第 10 條 飲用水之消毒方法如左:

  1. 加氯法:係指飲用水中加入適量之漂白粉水,液氯、或次氯酸鈉,以消滅水中病原微生物而言。 適用於自來水、地下水及地面水,經消毒後之水質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目之規定。
  2. 紫外線照射法:係指設置紫外線殺菌燈照射,以消滅飲用水中之病原微生物而言,適用於自用或 公共場所經處理後之小型飲用水系統。經消毒後之水質應符合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3. 煮沸法:係指以煮沸方法消滅飲用水中之病原微生物而言,經消毒後之水質應符合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其他經濟有效之方法。
第 11 條 飲用水之清理方法如左:

  1. 氣曝法:係指使水與空氣充分接觸,氧化水中過量之鐵和錳,並除去水中帶惡臭之物質而言。
  2. 膠凝法:係指水中加入膠凝劑(如硫酸鋁,多元氯化鋁、鋁酸鈉等)鹼劑(如石炭酸鈉、氫氧化鈉等) 及膠凝補助劑(如活性矽酸、藻酸鈉、高分子膠凝補助劑等),使水中之浮游物質及雜質產生 膠凝作用而言。
  3. 沉澱法:係指把水放到沉澱池裡,降低水流速度,使水中懸浮物體,由於動力作用沉於池底, 以減少濁度而言。
  4. 過濾法:係指把水通過一層細砂或類似物質,以除去水中無法以沉澱法使其沈澱之微細雜質而言。
  5. 離子交換法:係指使用離子交換樹脂,以除去水中過量之陽離子金屬及陰離子而言。 前項清理後之水,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水質標準。
第 12 條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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