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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 高雄市 施行細則

70年12月16日高雄市臨時市議會第八次臨時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 1 條 本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

第 2 條 高雄市飲用水管理業務,其職責劃分如左:

  1. 水質管理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2. 水源設施管理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3. 水源污染管理為高雄市政府環境管理處(以下簡稱環管處)。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 養、流通或污染水質之行為如左:

  1. 廠礦廢水未經處理符合規定之放流標準,擅自排入。
  2. 採取砂石。
  3. 傾入或排入水肥或污水。
  4. 傾倒或棄置垃圾、穢物或牲畜屍體。
  5. 使用農藥及化學肥料超過主管機關所訂種類及標準。
  6. 飼養或放牧家禽家畜。
  7. 其他足以妨害水量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之行為。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規定距離為上游五百公尺,下游二百公尺。

前項規定距離內不得有前條各款之行為

第 5 條 開鑿或改建飲用水水井前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其出水量每分鐘 超過一百公升者,依水利法規另辦水權登記。

第 6 條 開鑿或改建飲用水水井竣工後,井主應於一個月內報請檢查,建設局於接 受申請時,應即審查並會同衛生局、環管處前往實地勘查井址、構造、污 染來源及距離、水質等均合規定後始得使用。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飲用水設備之查驗登記,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 條 飲用水質標準,準用高雄市自來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第 9 條 飲用水之清理方法如左:

  1. 氣曝法:使水與空氣充分接觸,氧化水中過量之鐵和錳,並除去水中帶惡臭之物質。
  2. 膠凝法:水中加入膠凝劑(如硫酸鋁,多元氯化鋁、鋁酸鈉等)鹼劑(如石炭酸鈉、氫氧化鈉等) 及膠凝補助劑(如活性矽酸、藻酸鈉、高分子膠凝補助劑等),使水中之浮游物質及 雜質產生膠凝作用而言。
  3. 沉澱法:將水放到沉澱池裡,降低水流速度,使水中懸浮物體,由於動力作用沉於池底,以減少濁度。
  4. 過濾法:使水通過一層細砂或類似物質,以除去水中無法以沉澱法使其沈澱之微細雜質。
  5. 離子交換法:使用離子交換樹脂,以除去水中過量之陽離子金屬及陰離子。
  6. 其他經濟有效之方法。
自來水水源之清理方法依照自來水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10 條 飲用水之消毒方法如左:

  1. 加氯法:飲用水中加入適量之漂白粉水,液氯、或次氯酸鈉,以消滅水中病原微生物。
  2. 紫外線照射法:設置紫外線殺菌燈照射,以消滅飲用水中之病原微生物。
  3. 煮沸法:以煮沸方法消滅飲用水中之病原微生物。
  4. 其他經濟有效之方法。
自來水部份依照自來水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工業或農業用水兼供飲用者,其水質應符合第八條規定。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對於第三條之執行應就其違反之行為予以制止,如有不聽制止者 ,即予查詢記錄其違反事實,並檢同有關證據資料移送法院偵辦,如有必 要時得會請當地憲警機關協助。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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